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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
第五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
1、民用爆炸物品、烟花爆竹、放射性物品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,不适用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》。
2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、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。
3、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。
4、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符合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要求。
5、对重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、容器……做出的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。
5、……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,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。
6、生产、存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,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、储存的剧毒化学品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、流向。发生丢失的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。
7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。
8、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自收到材料45日作出答复。
9、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许可证自收到材料30日作出答复。
10、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记录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、相关许可证复印件或者证明文字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。
11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、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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